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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竹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9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不法侵占、詐欺取得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11,358,696元,扣除被告業已歸還之1,888,791元,請求被告返還9,469,9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為6,355,646元,被告業已歸還之款項則為1,888,791元,被告尚返還之金額為4,466,855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4,466,855元之部分即5,003,050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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