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516,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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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3. 二、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7
  4. 三、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
  5.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8.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
  9.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原告主張:
  14.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5. ㈡、另被告時常惡意撥弄原告於系爭房屋外所裝設、如附圖二之
  16. ㈢、又被告因下列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7. ㈣、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8. 二、被告則以:伊聽不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21.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常惡意撥弄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不能
  23.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26.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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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尤芊云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張德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5(1)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坐落其上之建物。

三、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之監視器A及監視器B。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5(1)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坐落其上之建物。

㈢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之監視器A及監視器B。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住戶,而該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共有人。

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迄今,長期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PTX-396號(下稱B車)、GKN-743號(下稱C車)等三部普通重型機車、裝水之水桶、花盆等雜物堆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入大門口即如附圖一編號575(1)之位置,被告甚將其中二部機車以繩索綑綁相連、上鎖,且停放位置緊鄰系爭房屋大門,被告除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停放於系爭土地外,亦嚴重阻礙原告及家人進出及逃生安全,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繼續以其機車等物品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堆放之普通重型機車、物品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5(1)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

㈡、另被告時常惡意撥弄原告於系爭房屋外所裝設、如附圖二之監視器A及監視器B(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不但使該監視器無法照到原告住家門口而不能達其效用,亦使監視器鏡頭位移、零件鬆脫,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系爭監視器。

㈢、又被告因下列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⒈分別於110年1月29日持不明物體刮擦、毀損系爭土地A部分地面、於110年8月12日持砂輪機毀損系爭土地A部分地面、110年9月27日持砂輪機毀損系爭土地A部分地面,致使原告原先鋪設於系爭土地之地面毀損,經弘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弘悅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為5萬4,000元。

⒉持電鑽等工具朝系爭房屋牆壁鑽孔,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受有損,修復牆壁之費用經弘悅公司評估為9,800元。

⒊無端撥弄、損壞原告於系爭房屋外所裝設、如附圖二之監視器A及監視器B(下合稱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鏡頭位移、零件鬆脫,原告因而支出3,300元之維修檢測費用,嗣系爭監視器竟遭被告損壞,經傑可電腦維修、估價修復費用需9,600元。

⒋以機車等物品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經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估算修復大門費用為8,000元。

⒌以上共計84,700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聽不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原告同棟公寓之住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

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車及水桶、花盆等雜物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惟A車非被告所有,自非原告所得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A車移置他處,難認有據。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B、C車及水桶、花盆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物品移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5(1)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坐落其上之建物,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常惡意撥弄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不能達其效用等語,亦據其提出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或棍棒調整移轉系爭監視器鏡頭方向,而妨害原告對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是原告舉此請求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之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土地部分地面、系爭房屋牆面、系爭監視器及系爭大門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有(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第163號、第27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證系爭土地部分地面、系爭房屋牆面、系爭監視器及系爭大門為被告所毀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訂。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系爭地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地面遭被告毀損,經弘悅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為54,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弘悅公司所出具之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系爭牆壁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牆壁遭被告持電鑽鑽孔而毀損,經弘悅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為9,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弘悅公司所出具之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監視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原告於系爭房屋外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鏡頭位移、零件鬆脫,原告因而支出維修檢測費用3,300元,嗣系爭監視器損壞,經傑可電腦維修估修費用為9,600元(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傑可電腦維修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然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惟原告就系爭監視器未提出購買單據為佐,衡情一般人不會長期保留購買用品之收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監視器一般市場通常行情,及隨使用時間經過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且其並非新品,爰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元,尚屬適當。

至維修檢測費用3,300元及工資費用3,000元部分則無需折舊,是原告就系爭監視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60元(計算式:660元+3,300元+3,000元=6,9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系爭大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大門,經國堡門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為8,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堡門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為證,惟觀諸該訂購單所示,系爭大門係以烤漆方式修復,自無須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78,760元(計算式:54,000元+9,800元+6,960元+8,000元=78,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5(1)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坐落其上之建物。

㈢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之監視器A及監視器B。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聲請測量費用10,6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161元(裁判費34,561元、第一次測量費用5,300元、第二次測量費用5,300元),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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