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抗辯:車輛維修費爭執,交通費用無必要性,看護費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㈡、不爭執醫療費用23,50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無理由:
- ㈡、原告得請求親人看護費用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他人看護照顧11日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允當:
-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9,90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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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許大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周依潔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稱本件傷害)及本件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657元,即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輛維修費爭執,交通費用無必要性,看護費用日數應該僅有11日,且金額應該以1200元/日計算,爭執無法工作損失,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致使原告受傷及本件機車毀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不爭執醫療費用23,50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無理由:依照卷內的證據可知,本件原告並非本件機車的所有人(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原告也未提供,是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為本件機車所有人或債權受讓人,尚難逕認原告為本件機車受損之被害人,則其以本件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自非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親人看護費用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1、被告不爭執原告需要看護的期間為11日(本院卷第129頁),超過此日數部分,原告未詳實舉證,不予准許:原告雖然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有受親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本院卷第103頁),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卷內所附的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基此,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
2、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日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他人看護照顧11日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至2,5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5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基此,本院依上開金額(1,200元/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日的看護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1日=13,2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的交通費用62,150元,但原告所提的單據金額,僅約1000元,與其所主張之金額相差甚遠,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實值懷疑。
再者,原告所提的交通單據,有諸多與就醫日期不符,則原告此開單據是否確實是因為就醫而生,尚有可慮,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予認定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1、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1,00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例如薪資單上記載扣薪之數額或營收短少之單據),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1,000,000元,故原則不應准許原告這部分的請求。
2、然被告於答辯時同意被告有11天無法工作,並同意以1,200元/日來認定原告的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29頁),基此,原告於本件仍得請求13,200元的工作損失。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允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住院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9,90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加總合計為169,907元【計算式:23,507元(醫療費用)+13,200元(親人看護費用)+13,200元(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69,9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07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車輛修理費
14,500元
親人看護費用
37,500元
醫療費用
23,507元
交通費用
62,15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
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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