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68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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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余瑀謙
張慶宇
被 告 蔡淑芬
蔡基文


蔡郭片
蔡高郎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如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3年11月27日被告蔡淑芬、蔡基文、蔡郭片、蔡高郎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基文於103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李ΧΧ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等語,嗣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淑芬、蔡基文、蔡郭片、蔡高郎間就被繼承人蔡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基文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李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三分之一於103年12月17日之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蔡淑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538元,及其中45,971元,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此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91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㈡、經原告查調被告蔡淑芬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火所有,後由被告蔡基文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蔡基文又於103年12月17日將該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淑貞,且查被告蔡淑芬為被繼承人蔡火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蔡火聲明拋棄繼承。

故被告蔡淑芬自被繼承人蔡火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蔡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被告蔡淑芬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淑貞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蔡淑芬之債權人,蔡淑芬之父蔡火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蔡淑芬、蔡基文、蔡郭片、蔡高郎繼承,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蔡基文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蔡基文又於103年12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淑貞,並為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未辦理拋棄繼承證明、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有該所112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1027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

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

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

二者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對於第三人言之,均祇為本來應有之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

而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是乃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故須於審判上行之,俾資慎重。

且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效力,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參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

是以,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對數債權人就同一特定物各應負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時,其各該給付間固互相排斥,但無論其債關係成立之先後,債務人願對何人履行使其受益,各債權人本不得置喙。

我國之撤銷訴權制度,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不過係使該已脫離之責任財產,復歸於債務人。

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回復至無詐害行為之狀態,與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行使權利,係屬二事,當分別觀察及運作。

對已回復原狀之責任財產,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換言之,撤銷訴權制度之目的重在責任財產之保全,而非債權之確保。

此與上開所述: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之原因,正相符合。

然而,因同條但書又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貞與被告蔡高郎前為夫妻關係,可以推定被告李淑貞知道被告蔡淑芬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但查,被告李淑貞與被告蔡淑芬雖有姻親關係,但並無同居共財,且被告李淑貞與被告蔡高郎早於88年7月9日即已離婚,而原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7年度板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被告李淑貞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考,難認被告李淑貞於與被告蔡高郎離婚多年以後,仍有知情被告蔡淑芬嗣後積欠原告債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貞知情被告蔡淑芬之債務,顯屬其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李淑貞明知系爭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無足採信。

⒌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由轉得人即被告李淑貞善意取得,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亦已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淑貞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已不得撤銷。

是以應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淑芬、蔡基文、蔡郭片、蔡高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保護之必要。

再者,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本件因被告李淑貞為善意轉得人,原告已無從就「全部」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訴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淑芬、蔡基文、蔡郭片、蔡高郎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蔡基文、被告李淑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00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77 1分之1 3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29 1分之1 4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54 1分之1 5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8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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