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72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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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沈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長壽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車輛,下稱本件A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適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B車)亦行經該處,因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撞擊到本件A車,本件A車因而受損(以上車禍過程,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A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4,3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受損範圍內為以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A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A車行車執照、本件A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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