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76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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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典雅交通有限公司(原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若勝訴後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多少元)為若干,依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489-9D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489-9D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若勝訴後所能獲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多少元)為準。

因原告未表明本件營業小客車489-9D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若勝訴後所能獲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多少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若勝訴後所能獲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多少元),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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