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764,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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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杜氏榴
被 告 宋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入監在即,因需還債而有資金需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圑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入監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看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圈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劫該詐欺集圑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葉世傑」、LINE暱稱「SIR」之名義結識原告,並誆稱:可加入「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圑成員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4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不否認以前開行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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