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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林石發
林國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周育瑋
侯冠廷
邱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冠廷應給付原告林石發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育瑋、邱弘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巫宏文、侯冠廷等人應賠償原告林石發新臺幣(下同)217,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巫宏文、周育瑋、邱弘鈞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國棟216,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巫宏文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侯冠廷應給付原告林石發117,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育瑋、邱弘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棟216,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巫弘文與原告林石發於109年3月6日晚間9點36分許,在原告林石發自家樓下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巫弘文主觀上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抓住當時位在車上林石發之衣領,不僅妨害其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更對原告林石發恫嚇稱「東西拿出來,今天我沒嘎你台您杯隨在你啦」、「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致使原告林石發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並足以減損原告林石發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㈡又原告林石發之子即原告林國棟見狀後隨即前往馬路查看,訴 外人巫弘文之友人即被告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亦前往圍 毆原告林石發、林國棟,被告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林石發及原告林國棟之頭部及身體,被告周育瑋則手 持安全帽原告林國棟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原告林石發之身體 有右膝痛、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原告林國 棟則有頭部創傷、右肩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
㈢本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30號偵查終結,並 對被告等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等為起訴處分。
㈣原告林石發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1,750元。
2.交通費用1,240元。
3.車輛修理費用4,500元:原告林石發所有之計程車輛(車牌 號碼000-00)經訴外人巫宏文毀損駕駛座窗邊雨遮及車輛 左側後視鏡,其修理費共4,5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告林石發因被告侯冠廷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足使原告林石發因身體痛楚而飽受 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㈤原告林國棟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735元。
2.交通費用3,975元。
3.非財產上損害202,200元:原告林國棟因被告周育瑋、邱弘 鈞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足使原告林國棟因身體痛 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2,200元。
㈥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侯冠廷應給 付原告林石發117,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周育瑋、 邱弘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棟216,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林石發、林國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僑中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周育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冠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弘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冠廷不法侵害原告林石發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周育瑋、邱弘鈞不法侵害原告林國棟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林石發、林國棟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侯冠廷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周育瑋、邱弘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原告林石發部分: 1.醫療費用11,750元:原告林石發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林石發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侯冠廷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林石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5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1,240元。
原告林石發因身體受有傷害需增加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1,24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為證,經核算原告林石發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據總計為1,240元,而被告侯冠廷亦未到庭爭執,是以,原告林石發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240元,洵屬有據。
3.車輛修理費用4,500元: 原告林石發請求支付計程車輛(車牌號碼000-00)修理費 用乙情,因此部分係訴外人巫宏文毀損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侯冠廷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侯冠廷上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林石發主張被告侯冠廷應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 院審酌原告林石發係國小畢業,名下有透天厝一棟,月收 入約8萬元,以及被告侯冠廷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石發所 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石發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5.綜上共計:72,990元。
(計算式:11,750元+1,240元+60,000元=72,990元) ㈡原告林國棟部分: 1.醫療費用10,735元: 原告林國棟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735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 原告林國棟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 被告周育瑋、邱弘鈞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林國棟請求被 告周育瑋、邱弘鈞賠償醫療費用10,735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3,975元: 原告林國棟因身體受有傷害需增加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 用3,9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8張為證,經核算原 告林國棟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據總計為3,975元,而被告 周育瑋、邱弘鈞亦未到庭爭執,是以,原告林國棟請求被 告周育瑋、邱弘鈞給付交通費用3,975元,洵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202,2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周育瑋、邱弘 鈞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國棟主張被告周育 瑋、邱弘鈞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林國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林國棟係高職畢業, 名下並無不動產,月收入約7萬元,以及被告周育瑋、邱弘 鈞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國棟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國棟請求精神慰撫金202,2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20,000元始為適當。
4.綜上共計:134,710元。
(計算式:10,735元+3,975元+120 ,000元=134,7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侯冠廷應給付原告林石發72,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被告周育瑋、邱弘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棟134,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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