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22,2023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康智翔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某不詳之人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謊稱有可投資獲利之理財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109年10月13日某時、109年10月17日某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41,000元、50,000元、37,000元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5帳戶,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或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依約撥付至上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2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11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