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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祥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佳食品有限公司邀被告林志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
惟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43%加年息3%(合計5.4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林志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祥佳食品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尚滯欠原告本金319,96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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