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陳致達
羅培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謝裕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73號),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㈡系爭本票簽發及清償過程:
⒈原告二人係幫被告居中放款收息之介紹人,雙方合作多年,合作模式係原告尋找需要資金的借款人並將借款人各方面條件(例如:擔保品、工作收入)傳給被告評估是否承作放款。
簡言之,被告為金主角色,原告則為中人,利潤分配則以收息比例拆分,例如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月息3%即9萬,利息為原告1.8%與被告1.2%。
⒉本件係源自民國107年9-10月間「土城安和苑預售屋」300萬元借款案,當時該預售屋無法設定抵押,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放款,擔保期限為期一年(107.10.1-108.10.1)即108年10月1日前該放款案件應全數清償否則原告需依本票數額負清償責任。
⒊土城安和苑預售屋借款案,本金300萬元、被告應得月息1.2%即3.6萬,預扣一個月利息,故107年10月1日被告實際匯款296萬4,000元至原告陳致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證物1),後續原告陳致達陸續於同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29日轉帳3.6萬利息予被告,雙方並簽訂「利息代收交付委託書(證物2)」。
⒋詎土城案借款人違約未付利息,108年1月間原告以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236巷37弄9號3樓之1房屋350萬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案,由被告追加出款50萬連同土城案300萬共350萬元承作該信義區房屋借款案(設定金額1000萬元權利範圍1/2)。
信義區房屋350萬借款案,本金350萬,被告應得月息1.2%即42,000元,原告陳致達分別於108年2月15日、3月15日各付息4,2000元予被告(證物1)。
⒌嗣108年4月18日原告陳致達自籌350萬元(4/17中國信託提領100萬、4/18台北富邦提領220萬、羅培碩30萬現金)(證物3、1),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被告全部款項,被告當場將350萬元現金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將信義路房屋之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證物4)。
當天(4月18日)被告以未帶本票為理由未歸還係爭本票。
⒍綜此,108年4月18日若被告未受償350萬元,豈可能將信義路房屋之抵押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12年4月7日答辯(二)狀自認系爭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107年10月1日所借出之300萬元債務且此3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則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⒉被告雖另主張系爭300萬元本票還擔保被告於107年8月借出之400萬元借款,惟查被告與第三人萬森公司係於107年8月1日簽訂400萬元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書第二條明確載明由萬森公司及負責人曹芳菁共同簽發面額400萬之本票一紙,擔保本件債權(被證3、證物5),萬森公司及曹芳菁並同時於107年8月1日簽發一張400萬元之本票(證物5)擔保該400萬元債權,萬森公司嗣後並於107年8月6日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依前揭借款契約並無簽發本票擔保該400萬元之義務,原告並無可能簽發本票擔保該400萬元借款。
⒊被告於107年8月借出之400萬元借款既已有萬森公司簽發之400萬元本票擔保,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何須於107年10月又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更何況300萬元的本票最多僅能擔保300萬元的借款,要求以300萬元之本票擔保700萬元之借款根本事實上不能,且被告若要求原告提供本票擔保,為何不是要求簽發700萬元的本票擔保700萬元的借款?而是要求以300萬元的本票擔保700萬元的借款?被告完全無法自圓其說,被告之主張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完全不足採信。
⒋原告陳致達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約定於108年4月18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清償借款350萬元,原告陳致達並要求被告要帶系爭300萬元本票到玉山銀行還給原告(證物7),可證系爭300萬本票確係只擔保107年10月1日所借出之300萬元借款,於原告清償後即應還給原告,惟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當天卻以未帶本票為理由未歸還系爭本票,如今想來,被告於當時應即有訴訟詐欺之意,故意不帶本票還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2人除於107年9月間媒介第三人林益弘、林羅鈴等2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於108年1月間媒介第三人李偉琪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外;
早在107年8月間,原告2人即曾媒介第三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原告陳致達與被告亦為此簽立利息代收交付委託書(被證2)。
且原告陳致達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12月間,亦於每月7日依約定給付被告各48,000元(參見證物1)。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實係擔保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所借出之全部款項,非如原告2人所主張,僅擔保三人林益弘、林羅鈴等2人之借款而已。
原告2人明知於此,卻對萬森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被告400萬元,且尚未依約清償乙節,刻意忽略不提,已有避實就虛之嫌。
㈡況原告2人既為居間媒介金錢借貸之人,自應較一般人對簽發本票之用途,及須承擔之經濟、法律責任,更為瞭解。
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已如數清償,原告2人焉有不積極向被告索還系爭本票,任令自身無端陷於遭票據追索風險之理?由此益見,原告2人遲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純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2人主張係擔保三人林益弘、林羅鈴等2人之300萬元借款,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云云;
顯然與被告抗辯原告2人係為擔保於107年10月1日前所借出之700萬元全部款項,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有所出入。
亦即二造雖均稱系爭本票係源於擔保借款清償而簽發,惟就所擔保之借款究僅300萬元,抑或700萬元有所爭執。
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就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700萬元欠款,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
原告2人既主張僅為擔保300萬元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渠等就此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負責舉證。
然原告2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屬實;
渠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擔任被告居中放款收息之介紹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借出之300萬放款,因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原告陳致達遂於108年4月18日自籌350萬元(於108年4月1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萬、於108年4月1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提領220萬、原告羅培碩提領30萬現金),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被告系爭本票債務,被告並於當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480建號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陳致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陳致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張單、原告陳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內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被告不爭執有收受350萬元款項之事實,但抗辯此為原告擔保107年8月1日訴外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之400萬元債務,不是系爭本票部分云云。
然而,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訴外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之400萬元借款,而此部分除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利息代收交付委託書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擔保訴外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自難以認定兩造間另有其他擔保債務存在。
此外,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400萬元借款契約第二條已載明由訴外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及曹芳菁共同簽發面額400萬之本票一紙,擔保本件債權(被證3、證物5),顯見擔保
400萬元借款之本票,與原告無涉,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107年10月1日前所借出之700萬元,即與事證相違,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業已於108年4月18日清償借款350萬元債務乙節,即堪憑採。
又原告清償之總額350萬元已逾上開債務總額300萬元,原告主張該債務已清償完畢,當屬有據,系爭本票乙紙所擔保總額300萬元之債務,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乙紙,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7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提示日 1 107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300萬元 CH67229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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