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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温常平
温天龍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李思源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温常平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温天龍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林怡君負擔十分之三。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温天龍之胞弟,原告温常平為被告與原告温天龍之父親,原告林怡君為原告温天龍之配偶。
被告因恐嚇原告温常平及原告林怡君之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地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進行審判。
詎被告明知該次庭期為公開審判,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旁聽審判過程,且在庭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告訴代理人、證人2人等多人,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審判進行中,公開於被告席上,當庭對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大聲辱罵「賤人!」,足生損害於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應賠償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之衝突係發生在法官對李佳蕙訊問時(當時法庭内除法官、李佳蕙、及原告碎語外均無其他人出聲),李佳蕙耳聞原告等戲謔伊是在演戲,故而回稱:「不要再講別人在演戲,誰演戲!」等語 ,顯見衝突首係發生在原告及李佳蕙間,而非如一審判決認定在被告口出「賤人 」二字前,被告與原告即已生爭執。
被告係在見聞原告温天龍指控李佳蕙公然侮辱後,方與原告温天龍發生爭執。
是妨害名譽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本件民事案件應另為調查以明。
實則,本案事發當下係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告配偶李佳蕙行交互詰問,並詢及106年3月12日原告温天龍對於李佳蕙之施暴事件,被告當時想到過去多年遭到原告等人訴訟迫害萌生委屈情緒,故面向李佳蕙所在之證人席脫口「賤人」二字,不僅未聽到原告說李佳蕙在演戲乙事,亦不清楚李佳蕙曾固應原告「不要再講別人在演戲,誰演戲」等語。
原告復未能特定被告當時具體指涉、辱罵之對象,遑論原告中有任何一人受有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實質減損,自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即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伊等名譽權,惟與實際情形大相徑庭。
況原告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脫口「賤人」二字,屬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且並非脫口「賤人」二字即足證明原告受有名謇權之损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前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口出「賤人」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㈡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復執前詞置辯。
但查: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案件之112年3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卷內光碟,檔案名稱「刑事-109年度易字第000785號-110/01/20-15:00」(時間總長度共1時46分01秒),本次勘驗範圍為播放時間54分0秒起至56分30秒止之對話內容,觀諸勘驗內容,被告之配偶李佳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先陳述:「不要再講別人演戲,誰演戲」等語,被告即口出「賤人」一語,隨即傳出拍打桌面之聲響,原告温天龍當場說「公然侮辱喔!公然侮辱!」,被告即回稱:「温天龍,你好大膽!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照片!」,中間穿插證人李佳蕙向法官陳稱「他們在後面一直碎碎念」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前開審理期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自上開被告、原告温天龍、證人李佳蕙對話脈絡,證人李佳蕙作證時,對在場之原告在法庭之批評言語心生不滿,以致產生口角衝突,被告因而說出「賤人」一語,並接著與原告温天龍言語爭執,由客觀第三者觀察渠等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口出「賤人」之辱罵對象確為原告3人無訛。
而非僅係其單純脫口而出之發洩情緒言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公共場所辱罵「賤人」等語已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足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且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縱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挑釁乙節屬實,亦無從為其免責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本件有法庭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勘驗甚明,本院亦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勘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佳蕙,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温天龍、林怡君、温常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温天龍、林怡君、温常平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温天龍、林怡君、温常平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天龍、林怡君、温常平就系爭言論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温常平、原告温天龍、原告林怡君各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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