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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玟樺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宋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此地點為雙方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門口,雙方於該處偶遇,詎料,被告竟主動上前挑釁,並不斷飆罵,內容略為被告所居住之2樓樓層,遭居住於17樓之原告向下潑水不勝其擾等事宜,原告心生恐懼,為求自保,遂拿起手機欲蒐證之,被告竟突然大發脾氣,並上前朝原告之手臂揮去,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結果,此可參酌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9473號卷第17頁即可明瞭。
㈡承上,原告返回社區大廳後,被告竟尾隨原告進入社區大廳,被告再度糾纏原告,並持續飆罵,此時社區管理人員亦同在現場,原告見狀遂向被告表示:「你有事嗎?」詎料,被告竟勃然大怒,大聲飆罵:「你才有病」並連續飆罵數次,使不特定在場均得共見共聞,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
事發後,被告更曾製作大型看板在社區大廳,內容略為原告持續向下潑灑髒水等不實指控,此部分亦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
㈢應補充說明者為,被告一再誣指原告長期向下潑灑髒水造成渠等困擾且有管委會及打掃阿姨可證云云,然應特別澄清者為,被告居住在二樓,然原告居住在17樓,就被告指控潑灑髒水之時間,原告根本未為任何陽台打掃或澆花等行為,且居住於被告所在之2樓以上之住戶多達16戶之多,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潑灑髒水為原告所為,即逕對原告為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於原告就被告上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後,又屢次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然存證信函內容充斥挑釁、不認錯等字眼,且被告若於社區大廳遇見原告,便會刻意擺出囂張姿態,核被告所為,除毫無反省之意外,因雙方居住於同一棟社區大樓,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現今於出入社區大廳之心理及精神上莫大困擾,更時常有心生恐懼之情形,是原告只好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補充。
㈣又本案被告所涉刑事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責,昭然甚明,更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更有甚者,被告於事發後,竟不思反省,仍持續以各種方式試圖挑釁原告,包括以辱罵、挑釁等字眼記載於存證信函並發送予原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仍不斷攻訐誣指原告潑灑髒水云云,試圖轉移焦點,實則,被告根本毫無證據可證原告確實有潑灑髒水等情事,況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有潑灑髒水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實則並無該情事),亦應循正常管道進行溝通,而非一再以挑釁、肢體攻擊等方式對待原告,更何況上開潑灑髒水一事僅為被告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原告遭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後,精神上不堪其擾,每日均無法安穩入眠,更時常於睡夢中驚醒,出入社區大廳時,亦心驚膽顫,深怕又遭被告再次挑釁或肢體攻擊,若有偶遇被告,被告發現原告後更會故意加大肢體動作並搖擺身體,對原告挑釁,長期下來,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實為可惡至極,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對傷害罪無罪之判決,即原告並無傷害之侵權行為,自然無需賠償,且於上開判決書第3頁第29行至30行所載,關鍵在於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右手「確實揮打到」原告左上臂,然而民事庭與刑事庭有所不同,故對於傷害罪相關事宜詳述如後:⒈依據被告所提之附件1之截圖8,被告揮空動作十分明顯,而揮空即未碰觸到原告左上臂,自然沒有傷害之侵權行為。
⒉附件1之截圖5及該放大圖,被告右手距原告左上臂尚有一段距離,且推估被告揮手軌跡,也不可能碰觸到原告左上臂。
且依據被告揮手其軌跡,最有可能擊中部位應是原告左胸或其右手,然而不管擊中何部位,依據常理都會發生被告其右手揮手軌跡因碰觸障礙物而有停滯現象,斷不可能出現揮空現象⒊附件1圖1至圖11,原告身後背包出現時序及位置,可發現原告正在進行由原告右側向左側轉動的閃避動作,而認定其為閃避動作,是因為原告轉動方向,是與被告揮手施力方向完全相反,所以被告之右手原本就離原告左上臂有段距離,加上原告的閃避動作,使得被告右手更遠離原告左上臂,更加證明被告右手並未碰觸到原告左上臂。
⒋依據附件2 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宗中原告的警方筆錄之時間與內容,可證明原告提供的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是距案發當時有約五個小時。
而經歷約五個小時仍可讓醫師明確診斷為挫傷,原告左上臂其受傷程度可證明是受到相當程度力道打擊,而該相當程度力道打擊,足以使原告踉蹌一至兩步,或是原告上半身依據被告揮手施力方向,出現同方向的明顯傾斜或大幅晃動之現象,然而根據監視影片或截圖,皆未出現此現象。
⒌又根據監視影片與截圖,原告案發當時身穿長袖衣物及一件外套,有一定防禦力(同時能排除擦傷,撕裂傷等等傷勢,僅餘受鈍物打擊例如拳頭而產生瘀青此種挫傷),若稱被告右手手指前端或第一指節部分碰觸到原告左上臂,依據常理也萬不可能出現,經歷約五個小時後仍可讓醫師明確診斷為挫傷之傷勢。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無直接影片拍到,被告右手未碰觸到原告左上臂,然原告其左上臂以外的肢體動作及其他間接證據,皆完完全全證明被告未碰觸到原告左上臂,而原告是以左上臂受傷為依據,向被告提出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而事實卻證明被告右手未碰觸到原告左上臂,未造成傷害侵權行為,自然不用負起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故被告要求賠償30萬元,實不合理,懇請法官大人參酌,並萬勿將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納入判決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在河美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大廳處,對反訴原告公然侮辱,雖反訴原告未對反訴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但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內容第6頁第21行至第22行內容所述:「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稱『你有病』等語而先辱罵被告(即反訴原告)。」
由此可證反訴被告雖未受刑事判決,但卻有公然侮辱侵權之事實。
再依據上開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26行以及第3頁第10行內容略為由鈞院認定被告已有滴水事件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及損害之侵權事實。
㈡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該案法官大人們依據其前因後果,現場情況,並憑藉其經驗法則與專業知識,判斷出反訴被告先行以「你有病」辱罵反訴原告,其中證據監視影片(大廳),時軌在2021年04月16日10:41:39時許,反訴原告突然說出「你才有病」,經查,反訴原告在上開時間之前,因反訴被告誣賴反訴原告打人,且反訴原告因其潑水事件,雙重衝擊下,早已氣憤不已,情緒激動,又被反訴被告一句「你有病」,導致情緒激動之下直接以「你才有病」來回應。
又查,反訴被告主張斯時是說「你有事嗎」,然而監視影片卻沒有收錄到「你有事嗎或你有病」的聲音,使得反訴原告在一審刑事法庭預主張反訴被告先出口罵人「你有病」,卻苦於無證據可做依據,有苦難言。
㈢幸賴反訴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第2頁第3行,反訴被告見狀遂向反訴原告表示:「你有事嗎?」詎料,反訴原告竟勃然大怒,大聲飆罵:「你才有病」並連續飆罵數次云云,由此反訴被告自己證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說出你才有病的前一瞬間,有說出一句話,導致反訴原告情緒更為激烈並脫口說出你才有病,而反訴原告也依據反訴被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刑事一審法庭陳報。
雖然反訴被告主張是說「你有事嗎?」然而依據常理,你有事嗎?應出現在爭執初期或剛開始,出現在爭執中期,實在很突兀,不合常理,又加上反訴原告在說出你才有病之前,是處於情緒激動僅會直接反應,且在之前一直強調,叫警察,驗傷,等等,依常理萬不可能出現你才有病來主動侮辱反訴被告,惟有反訴被告先行說出「你有病」,才會導致反訴原告直接反應說出「你才有病」。
故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案件中的法官,依據前因後果,監視影片(大廳),當下的情況,及經驗法則等專業知識與判案經驗,而判斷出反訴被告於案發時對反訴原告稱「你有病」等語而先辱罵反訴原告,所以並非是反訴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所稱,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有誤載之情況。
㈣又反訴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有關公然侮辱部分)並無異議,並未反駁及上訴,表示反訴被告認同有關公然侮辱之判決事實,現如今發展因不如反訴被告所設想,故而狡辯,無視已經定讞的刑事判決。
另本案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宗,其中反訴被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其告證3錄影音譯文乙份,因未列入起訴狀證據欄,且偵查庭,一審法庭皆未明確討論其證據,致使反訴原告疏忽,然反訴原告現拒絕承認其告證3有證據能力,因其譯文是反訴被告提供,而非公正第三方翻譯提供。
而反訴被告又於本案庭上主張反訴原告是聽錯,是你有事嗎,而非你有病,然此論述僅是反訴被告的一面之詞,且若依照此論述,則反訴原告不就沒有觸犯公然侮辱罪,因反訴原告是因為誤會,誤解,沒有故意要侮辱反訴被告,所以反訴原告沒有主動公然侮辱反訴被告的犯意,且反訴被告當下就知道反訴原告誤會誤解誤聽,並不覺得受辱,所以反訴被告主觀上其名譽或人格權根本並未遭受到損害,且依據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書,第4頁最後1行所述:惟被告所辱罵之言語簡單且時間短暫,對告訴人名譽影響尚非重大,綜上所述,無論以主觀或客觀角度,反訴被告名譽或人格權並未遭受到什麼損害,然而根據監視影片(大廳),反訴被告所主張的「你有事嗎?」此言語於案發時的情境中,實在太不合常理,太突兀了,實在讓人無法認同。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據反訴被告手機影片,發現多個疑點,且因該影片極具強大誘導,誤導,欺瞞性質,懇請法官大人詳查,勿受矇騙,多個疑點詳述如後:⑴依據反訴被告手機影片中,在反訴被告說出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等語之前,有說過你打我,你打我,兩句,而你打我的音量大小與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其音量大小,皆相同或差不多,而你打我這句在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中證據所列的監視影片,能夠清楚收錄到,然為何相同音量下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在上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中的大廳監視影片卻沒有收錄到。
⑵依據反訴被告手機影片中,反訴原告所說你才有病,音量大小也與反訴被告所說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相同或差不多,然反訴原告所說你才有病,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中的大廳監視影片有清楚的收錄到,但反訴被告所說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卻無法清楚收錄到。
⑶依據反訴被告手機影片中,反訴被告於說出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之後有說:我沒有說你有病,此兩句的音量大小,也與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相同或差不多,這句我沒有說你有病,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中大廳監視影片,亦能夠清楚收錄到,然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就是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中的大廳監視影片沒有收錄到。
⑷依據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所有監視影片及反訴被告手機影片,都證實反訴原告處於情緒十分激動狀態下,所做出的反應皆是直覺式反應,若反訴被告真如反訴被告手機影片說出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等語,如此大聲且如此清晰,反訴原告當時根本不會用你才有病來做反應。
⑸若稱監視機器故障或失靈,不可能在關鍵處,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剛好無法清楚收錄到,而其餘時間皆能收錄,且若稱因手機在左近,故能清楚收錄到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等語,那為何相同或差不多音量的其他言語能夠被大廳監視器收錄到?偏偏就是關鍵處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收錄不到?且加上反訴被告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曾製造不實證據,以與反訴原告沒有關聯,的診斷證明控告反訴原告傷害罪,又在該案一審二審法院中,以汙衊毀謗說謊的方式,指稱反訴原告到處散布謠言,並向二審法官汙衊反訴原告說,反訴原告在一審時,被法官指責反訴原告說謊成習慣,來取信二審法官,此等不實謊言,這些都在一,二審庭審筆錄中有紀載。
現如今科技發達,僅是修改或移植聲音或音軌,根本不是非常艱難之事,最後,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幸賴有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中的證據監視影片做對照,否則依據反訴被告手機影片其強大誘導,誤導,欺瞞性質,絕大多數人都會被反訴被告所矇騙。
⑹故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合理懷疑,反訴被告手機影片有加工或變造過,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呈現真相,懇求法官大人明察秋毫,不要採認,萬勿受到反訴被告矇騙。
⒉反訴被告提供的手機影片,有加工變造的嫌疑,不具有證據能力:⑴反訴被告雖主張其手機影片可以證明反訴被告是說你有事喔云云,但是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含之前偵查庭,檢察官跟法官都認定其手機影片有問題,不具有證據能力,所以都沒播放出來,讓我查驗,若說是檢方與法院同時出錯,以法律如此嚴謹的科學,其機率無限接近於零。
檢方跟法院檢驗證據時,均發現與第三方社區管委會所提供監視影片有明顯出入或問題,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縱使手機影片有證據能力,但是笫三方的監視影片是案發當日由檢方調閱而來,反觀反訴被告之手機影片,是案發將近半年後才呈遞至地檢署,有時間有機會去加工或變造其手機影片,故縱使手機影片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力遠遠弱於第三方監視影片,所以在這兩支影片競合比較之下,自然排除其手機影片。
⑵又根據110年偵字第29473號卷宗,反訴被告所提供的錄影譯文,其關鍵處00:06反訴被告說你有事喔,然依據反訴被告手機影片,反訴被告於「你有事喔」,接下來馬上又說「你真的有事喔」,而此句在手機影片中,其音量跟清晰度,皆與你有事喔相同,可是錄影譯文卻無此句記載,若錄影譯文是反訴被告請專業人士翻譯記錄,則手機影片中「你真的有事喔」如此清晰並非模糊,其專業人員不可能不記載,若是反訴被告自行翻譯,則因錄影譯文是為告證,與反訴被告右切身利益關係,不可能不詳細記錄,而漏失「你真的有事喔」,此句如此清晰讓人能夠清接聽到的記載且無論是專業人士或他人或反訴被告自己翻譯,因其錄影譯文是為告證,對於反訴被告切身利益關係,反訴被告及其律師必定舍會多次查核檢鑑對照其錄影譯文,所以如今可以推論,在同一事件,至少有兩個在關鍵處不同的手機影片,一個為與錄影譯文相同之影片,另一個為與錄影譯文不同,多一句「你真的有事喔」之影片,且可以推斷至少有一個版本影片經過加工變造,甚至兩個版本影片都經過加工變造。
⑶現今反訴被告又狡辯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内容為誤載,無視其判決書内容已經定讞,而已定讞之判決書内容是法院認證的事實,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法院也給予反訴被告20天審核上訴時間,若有任何異議,皆可上訴,且反訴原告早已於110年間寄出兩份存證信函,其內容都有提到於民事庭時,狀告反訴被告公然侮辱,故反訴被告絕對知道反訴原告於民事庭告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早在已知反訴原告會提告之情況下,若認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有誤載之處,定會對於公然侮辱部分進行上訴,且反訴被告於前案有請律師,即反訴被告與委任律師皆認為判決有理,且認同,若不認同,其委任律師至少也應建議反訴被告對於公然侮辱部分一併上訴,然反訴被告只對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案之傷害部分提起上訴。
若反訴被告真的認為上開判決書内容有誤,也應經過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請再審之訴,推翻判決書内容,而不是以舊(已)有且檢察官法官都不採用的證據,及一面之詞,來試圖否認法院實質確定力。
雖刑事判決不得作為民事判決依據,但是刑事判決書内容對於民事庭仍有十分重要的參考價值,懇請法官大人參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反訴原告誣指反訴被告曾對渠等說:「你有病」等語,渠等始反擊回稱:「你有病,你才有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此為刑事一審判決誤載,特此提呈原影音檔(下稱系爭檔案)及反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併同提呈之錄音譯文。
觀諸系爭檔案及錄音譯文可證,於系爭檔案00:06秒時,反訴被告係明確向反訴原告表示「你有事喔!」,反訴原告始對反訴被告大聲連續吼叫三次「你才有病」、「你才有病」、「你才有病」,足證反訴原告除顯係故意混淆 鈞院視聽外,對於渠等無理、粗魯、粗鄙之言行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沒有絲毫悔改之意,更捏造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核反訴原告之所為,顯係可惡至極,是懇請 鈞院依法審酌,除駁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外,並賜判如主訴聲明所載,以維法制。
㈡至反訴原告誣指刑事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反訴被告先對其稱「你有病」後,遂對反訴被告回稱「你才有病」3次云云,實為鈞院111年度訴事第289號判決事實之誤載,然因觀諸鈞院111年度訴事第289號判決主文載以:「宋家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既業已明確判決反訴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則對反訴被告而言,本無就此再為上訴之必要,此為刑事一審判決明顯錯誤記載之處,此關附件檔案即可明瞭,不再贅述,就此併予敘明。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宋家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原告當場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應包括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宣告無罪之部分云云,本件原告刑事附帶刑事訴訟部分,本即未含傷害罪部分,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監視器截圖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26日及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影片是否經變造?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16日10時41分許,兩造於河美社區1樓大廳起口角爭執之錄影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變造,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系爭光碟內容並無剪接、變造之情形,且影片內容確係為事發當日兩造於河美社區1樓爭吵之影像,堪認被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光碟確係是當下所攝影之影像無訛,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場所,以「你有病」辱罵反訴原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勘驗結果為:聽到的是原告說「你有事喔」、「你真的有事喔」、被告回說「你才有病」、原告說「我沒有說你有病,我是說你有事,不是說你有病」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反訴被告確係未對反訴原告稱「你有病喔」等詞,是本件反訴被告未對反訴原告有加害或侵害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而反訴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憑。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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