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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李金定
李詹翔
李福財
李福春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李義隆
被 告 高金城
杜宗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被告高金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高金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被告高金城部分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表明被告高金城部分相關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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