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953,2023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洪嘉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裁定)。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原告與被告間並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洪嘉和」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無須負擔此項本票債務,且該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任何執票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我沒有擔任我哥洪嘉勝的連帶保證人,我是收到書狀才看到被證一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⒉0000000000的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

至於被告表示有打電話給我,手機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我沒有接到電話。

我也沒有提供身分證,可能是我哥拿去用的。

我不認識0000000000的申請人張玉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保證訴外人洪嘉勝辦理機車分期契約時所簽立,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洪嘉和共同簽署前開分期契約暨系爭本票,並於103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件分期款項,已違反契約規定,故被告依約持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再本案訴外人洪嘉勝向被告公司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經被告徵審單位審核後,因訴外人洪嘉勝信用、財力不足,無法申辦該案機車分期貸款,故由被告徵審單位人員通知訴外人洪嘉勝須徵求一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並且簽立機車分期契約及系爭本票,同時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以茲證明。

同時,經被告公司之徵審單位人員照會原告本人,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足見,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已確認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須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應該是與本票上的字跡不相符。

但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洪嘉勝代為簽名,況且當時原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徵審條件。

另外,被告有撥打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徵審照會保人的確認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資料是否屬實,也有確認保人即原告是否有親自簽立本票,因為本件是102 年的案件,錄音檔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得。

原告當時有跟被告表示任職於鷹奇鷹架工程公司上班,由此可知原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3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524號),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內「洪嘉和」之簽名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顯有差異,已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曾撥打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徵審照會保人的確認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資料云云,然此部分經原告否認,且經查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6月間係由訴外人張玉華使用,非原告所使用,有該門號之申請人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7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遭他人偽造乙情,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為由,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洪嘉和 洪嘉勝 102年12月30日 103年2月3日 42,284元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