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978,2023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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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劉崑鎮
被 告 李學銘 原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竟安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由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押金18,000元,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詎料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原告於111年8月7日定期催告被告於8月底前給付租金,並於111年10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2月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共10萬元。

另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1 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10,000元,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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