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3004,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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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王聖文(即王賜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王鳳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王鳳美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賜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賜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麗娟、王㛄勲、王詩諳、王聖文,而李麗娟、王㛄勲、王詩諳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可查,茲據王聖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50號裁定為訴外人被繼承人王鳳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而王鳳美前持原告之繼承人王賜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全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對王賜得之財產假扣押確定,王鳳美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24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4年9月20日查封登記原為王賜得所有經王聖文於112年3月1日繼承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爭土地)在案,又王鳳美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王賜得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9921號、第10974號支付命令(下稱甲、乙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甲、乙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未有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王鳳美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賜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假扣押裁定、甲、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按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參照)。

㈢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王鳳美於83年10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經王鳳美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王賜得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84年9月16日查封系爭土地,並於同日通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經該所於84年9月20日辦竣查封登記在案,而王鳳美於84年聲請對王賜得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甲、乙支付命令,甲、乙支付命令分別於84年10月20日、84年10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應自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甲、乙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甲、乙支付命令原消滅時效不滿5年,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王鳳美自84年10月26日起5年內未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應認系爭支票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89年10月底已時效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而系爭支票主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鳳美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賜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假扣押裁定 1 50萬元 83年8月30日 83年10月18日 AK0000000 臺南地院84年度全字第1574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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