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3005,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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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楊妹爬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楊輝英,原告之別名)共35名,會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次月即108年7月15日開標。

標會時間每月15日晚間8點整,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底標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如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會款應於開標3日(即每月17日前)內繳清,每年3、6、9、12月之30日各加標1次(含110年8月15日各會員繳納最後一期死會會款,共開標33次/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

㈡被告以自己(謝佩芬)名義參加2會,編號分別為4、5;

另以其胞弟(謝達達)名義參加2會,編號分別為7、8,共4會。

該4會均經被告標取並取走死會會款,成為死會會員(被告下標時間及下標金:編號4謝佩芬該會,於109年12月15日以1,000元得標;

編號5謝佩芬該會,於109年9月15日以1,500元得標;

編號7謝達達該會,於109年9月30日以1,200元得標;

編號8謝達達該會,於109年3月15日以1,300元得標。

)。

按合會會約,死會會員必須以得標後之次月15日起3日內,向會首各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至會末(110年8月15日,繳納末會死會會款)止。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共4會之死會會款,每月4萬元。

被告負欠日期、金額如下(均由原告代為給付):⒈編號4(謝佩芬名義)部分:109年12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1月15日10,000元、110年2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4月15日10,000元、110年5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7月15日10,000元、110年8月15日10,000元(末期死會會款)。

本編號應繳死會會款合計:12萬元。

⒉編號5(謝佩芬名義)部分:109年12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30日(加標)、110年1月15日10,000元、110年2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4月15日10,000元、110年5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7月15日10,000元、110年8月15日10,000元(末期死會會款)。

本編號應繳死會會款合計:12萬元。

⒊編號7(謝達達名義)部分:109年12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1月15日10,000元、110年2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4月15日10,000元、110年5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7月15日10,000元、110年8月15日10,000元(末期死會會款)。

本編號應繳死會會款合計:12萬元。

⒋編號8(謝達達名義)部分:109年12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1月15日10,000元、110年2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15日10,000元、110年3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4月15日10,000元、110年5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15日10,000元、110年6月30日10,000元(加標)、110年7月15日10,000元、110年8月15日10,000元(末期死會會款)。

本編號應繳死會會款合計:12萬元。

㈢另因被告私下負欠編號6柯永江(109年10月15日以1700元得標,次月109年11月15日起至末會止,應按月於每月15向會首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

如逢加標之3、6、9、12月,則應於該當月30日,向會首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及編號31謝孟心(109年11月15日以2,000元得標,次月109年12月15日起至末會止,應按月於每月15向會首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

如逢加標之3、6、9、12月,則應於該當月30日,向會首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私人借款,承諾自各該得標日之次月起每月15日/含加標,負責幫該2人繳交每月死會會款至末會止,繳納金額抵銷其債務。

惟僅代為繳納幾期就拒不繳納,只好由原告代墊,幫柯永江、謝孟心2人代墊死會款期數各4期,每期10,000元,各代墊40,000元,共代墊80,000元(代墊日期及金額如下:⒈幫編號6柯永江代墊部分,109年11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000元、110年1月15日10,000元。

⒉幫編號31謝孟心代墊部分,109年12月15日1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000元、110年1月15月10,000元、110年2月15日10,000元。

)。

㈣按死會會款自得標次日起至末會為止,應按時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每期標會後3日內,即通常標會每月17日前,如有加標情形應予次月2日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證物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給付之合會金(俗稱死會會款),合計56萬元(即第㈡段所述⒈12萬元、⒉12萬元、⒊12萬元、⒋12萬元,加上代墊之8萬元,計算式:12萬+12萬+12萬+12萬+8萬=56萬),並附加其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狀自認在案。

㈤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積欠原告39萬元,原告並未代墊會員柯永江、謝孟芯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始壹萬元互助會會單、刑事告訴事件程序中整理之壹萬元互助會會單、11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44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3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會款56萬元云云,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39萬元未清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6萬元云云,被告就3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原告其餘17萬元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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