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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官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計積欠新臺幣174,626元、201,391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又慶銀資產公司及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皆約定因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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