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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王萍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垠鈔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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