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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張峰宸
張聰明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德全
被 告 張德南
藍張金蓮
張金鳳
張王傳
張志良
張金華
張金英
張慧玲
張麗花 原住○○市○○區○○路000號之3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劉威宏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定租金及請求兩造給付租金,經法院判決核定租金及命兩造給付租金確定,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租金債務中新臺幣394,837元經劉威宏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清償,被告同免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在求償範圍內承受劉威宏之權利等語,經核原告承受劉威宏之權利向被告求償,與系爭房屋及土地有關,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花蓮地院管轄,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既有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雖被告住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花蓮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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