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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創時代眼鏡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廢止登記,未呈報清算人,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兼法定代理人李燕輝
被 告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創時代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038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李燕輝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時代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李燕輝、陳素娥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花蓮企銀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公司僅於96年2月26日繳付第32期本息,僅清償本金8,868,978元及至96年2月1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尚欠本金131,02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96年3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李燕輝、陳素娥暨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函查清算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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