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84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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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陳鵬宇
被 告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志恒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763元(工資38,000元,零件247,763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保戶在停車時有低頭滑手機,而把左腳伸出過於外面,而遭到被告車輛撞擊,應與有過失。

又事故時僅有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撞倒原告保戶的後照鏡,並無車體碰撞,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與事故造成的損傷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志恒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乙事既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5,763元(工資38,000元,零件247,763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5,63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000元,共計263,630元(計算式:225,630+38,000=263,63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原告於停車時有低頭滑手機,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詞為抗辯,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原告在停等紅燈時,在車道內似有低頭操作手機之情形,並無跨越分向線之情形。

(播放至影片時間1分12秒)被告車輛向前行駛並至後方碰撞原告保戶之停等車輛,造成原告保戶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336頁),足認系爭事故前,原告保戶已經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被告自後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板簡卷第209至2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保戶是否有低頭使用手機之行為無關,被告復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原告保戶使用手機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保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無可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763×0.536×(2/12)=22,1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763-22,133=22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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