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978,2023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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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陳德培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陳敬源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追加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在111年10月27日又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聲明,然本院審酌上開法律規定,並參酌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認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另行以裁定駁回,本件判決僅就原告最初之聲明(即附表編號1)、事實為審理與准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的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係原告所重新興建,屬於原告所有,然此項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故請求確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房屋非原告所有,考量到原告已經占有本件房屋,基於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民法第943條) ,原告將此條作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的理由,亦以民法第943條請求確認原告對本件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該屋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也無使用收益之權,另外就民法943 條部分並無使占有人取得權利的作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未詳實舉證本件房屋係原告所興建而屬原告所有,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理由是最初始的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已經滅失,現存的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即本件房屋)是原告所出資興建,故本件房屋係原告所有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要成立有兩個元素要確立,即⑴最初始的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已經滅失,⑵本件房屋是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只要其中一個元素舉證不足,即無從確立其先位聲明。
3、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房屋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卷內是否有得以證明本件房屋係原告所興建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證8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調解卷第43頁),然本院細譯原證8之內容,此係原告所手寫之日記帳,並非其他非客觀第三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又其上雖記載「修理費-修理舊厝建材工資」等語,但僅憑此開記載,無從推論本件房屋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基此,原告既然無法證明關於先位聲明所必備之元素⑵,本院就無從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本院也因此不用去特別審酌元素⑴是否確實存在。
㈡、本件屬於民法第943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故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占有權利,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1、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情形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是有公示之效力,社會之交易人士所信賴者應係「地政機關」之登記,而非占有外觀,故以法條明文將已登記之不動產排除於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適用。
2、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與其先位聲明有一個明顯不同之地方,即原告在備位聲明上,並未聲明本件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此情形下,本件房屋若係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仍要尊重該公示效力。
3、原告在備位的請求中,請求確認其對於本件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存在,所主張之理由係民法第943條第1項,然依照卷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本件房屋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現今的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調解卷第73頁),可見本件房屋應屬於民法第943條第2項所規範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之主張,顯然已經落入民法第943條第2項之規定範圍,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的先位、備位聲明及主張,本即有部分難以相容之處(例如在先位聲明時主張本件建物是屬於未保存登記房屋,但在備位聲明又不做此開主張),這也是先位、備位主張之特性,而法院在審理原告先位、備位主張時﹐係個別審理先位、備位主張,即係兩個主張拆成兩個獨立的訴訟客體來審酌,在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及主張本就有難以相容之處的結構下,本院判決在先位、備位審酌的理由上,彼此間也難免會有齟齬之處,併此說明。
四、據上結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本件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本件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聲明 備註 1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此為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起訴時之聲明 2 一、先位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㈢、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此為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追加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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