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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高啟超
相 對 人 張志豪
張躍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35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9,91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 37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90,3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387,015元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預納部分,餘387,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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