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元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四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就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係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新臺幣(下同)53萬2,966元(計算式:本票總額196萬5,000元+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總額25萬5,691元=222萬691元,222萬691元6%4年=53萬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 001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SR381289 2萬6,169元 002 108年10月23日 25萬元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1月28日 SR381290 3萬2,589元 003 108年10月28日 25萬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9日 SR381293 3萬2,465元 004 108年10月31日 25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9日 SR381294 3萬3,739元 005 108年11月4日 25萬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 SR381295 3萬2,136元 006 108年11月7日 34萬元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SR381298 4萬3,538元 007 108年11月12日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2月18日 SR381402 2萬6,465元 008 108年11月21日 22萬5,000元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SR381408 2萬8,5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