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事聲,3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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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林秀麵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傅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287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作成112年度司促字第92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2年5月21日前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檢附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並委請第三人進行估價,是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房屋已有遭相對人損壞之情事。

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房屋遭毀損時即已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將來給付訴訟。

原裁定以本件屬將來給付性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異議人已提出估價單作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並非無法具體。

為此,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及磁磚破損,經異議人修復,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該費用新台幣(下同)366,215元(油漆35,000元;

客廳、浴室、廁所修繕271,215元;

廢棄物清運6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其中關於客廳、浴室、廁所之修繕費用271,215元部分,仍待鑑定是否均為修繕所必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遽依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即認定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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