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他,1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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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岑榆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1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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