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鄭芯耘(下稱鄭芯耘)之母,鄭芯耘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第一金人壽安心100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保單利益給付表所示,鄭芯耘如有身故,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
㈡詎鄭芯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因意外身亡,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及法定繼承人為鄭芯耘之母親即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理賠,故竟遭被告以系爭保單停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額50萬元,惟按民法第95條規定,被告之催告信函之通知並未達到相對人,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單自應屬有效。
㈢為此,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鄭芯耘於110年8月24日經由電話行銷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繳費年期15年,月繳保險費2,300元,應繳日期為每月24日,繳費方法為信用卡自動扣繳,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並有留存聯絡地址及電話,不同意保險費自動墊繳。
鄭芯耘投保後,均按期繳納保險費,已連續繳納5期。
惟自000年0月間,首次出現保險費未繳納之情形即應繳日期為111年1月24日,而信用卡扣款失敗,經被告公司先於111年1月27日寄發信用卡扣款失敗之通知簡訊,再於111年2月24日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通知要保人補繳保險費。
該通知函已送達要保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雖經郵局於111年3月2日以「查無此人」退回,但要保人嗣於111年3月1日補繳保險費。
㈡系爭保單於000年0月間,再因保險費未繳納即應繳日期111年2月24日,而信用卡扣款失敗,經被告公司先於111年3月2日寄發信用卡扣款失敗之通知簡訊,再於111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通知要保人補繳保險費。
該通知函已送達要保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惟經郵局於111年4月6日以「查無此人」退回,嗣要保人亦未再補繳保險費。
㈢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第一項)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第二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第三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緣系爭保單於111年2月因保險費未繳納,經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催告以及催告到達翌日30日之寬限期間後,業於111年5月4日停效。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被保險人即鄭芯耘係於111年6月13日身故。
故被保險人身故時,系爭保單既已處於停效狀態,被告即無給付身故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㈣另系爭保單第46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查鄭芯耘於110年8月24日投保時所留存聯絡地址(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址,其後未曾有變更聯絡地址(住所)之紀錄,故該地址即為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
因要保人未繳納111年1月份及2月份之保險費,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及111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至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即為達到,不必交付要保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要保人之閱讀與否,該催告通知函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㈤退步言之,縱使要保人鄭芯耘已遷離上址,惟要保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及控制,提供可為受領通知之住址係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如因住址變更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公司。
故被告公司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至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即難謂不符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而不生催繳通知之效力。
是以,系爭保單經被告公司最後一次於111年3月29日進行催告繳費,並經催告到達翌日30日之寬限期間後,已於111年5月4日停效。
而被保險人於111年6月13日身故時,系爭保單已處於停效狀態,故被告並不負給付身故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㈥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保單仍處於有效狀態,因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依系爭保單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身故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鄭芯耘之保險契約一覽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鄭芯耘曾投保系爭保單及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保險費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謂意思表示通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鄭芯耘於110年8月24日投保後,分別於111年1月及2月遲誤繳納保險費,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及111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至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嗣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前開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催告通知信封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1至91頁),已送達至要保人鄭芯耘可得知悉之處所,仍未獲鄭芯耘給付分期保險費,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單於111年3月29日催告後翌日30日寬限期滿仍未獲給付保險費,已於111年5月4日停止效力,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催告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保單因要保人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保險費,已於111年5月4日停止效力,則鄭芯耘於停止效力期間之111年6月13日死亡,不論是否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均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