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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
原 告 謝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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