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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余明明(原名余明光、余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第2項第1款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等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法規定之最高利率,其再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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