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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昱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昱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雖陳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門號申登人經查姓名非陳昱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昱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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