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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瑋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
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
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除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梁瑋諺應與被告王莠棋、盧紀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認定命被告王莠棋、盧紀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係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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