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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吳家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明明知將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使用,竟基於縱幫助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將上開門號出售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另以賴恩駿(另案通緝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後,即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上開帳號,透過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人員佯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欲託運SIM卡4張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蕭宏宇收受,惟外送人需代收貨人墊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事後可向收貨人收服務費230元云云之訊息,該平台外送人員吳家銘上網觀得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包裹,並代墊1700元,惟其前往指定送貨地點後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及託運人,始悉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具體認定,原告確完成外送並代墊1,700元及運費23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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