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25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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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林信志

被 告 吳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人員。
而此行為,容任詐欺人員以該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該詐欺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創立名為「會員實戰禁止外洩」之投資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設計名為「BOX」之手機投資軟體(下稱系爭投資軟體),佯稱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為由,吸引約百名成員加入系爭群組。
期間,該詐欺集圑透過LINE通訊平台,以名為「盒子BOX」並自稱為系爭軟體之小助手(下稱軟體小助手),以協助兒換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原告將欲兒換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許及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許先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詎料,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到軟體小助手之LINE訊息表示,系爭軟體之帳戶因在異地多次被登入失敗而遭管控,需另提供身分證明及註冊之手機號碼,並再次下單100,000元,始能解除管控,原告始知受編。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軟體截圖照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與匯款明細截圖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確匯款10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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