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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程黃素輪
訴訟代理人 程志銘
被 告 呂達修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訴訟代理人 鍾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呂達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達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達修係受雇於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場任職之警衛。
被告呂達修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許,在上址華江拖吊場內,因誤以為前來領車之原告以臺語辱罵其「畜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側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鈍傷、血腫之傷害,並使原告身心因恐懼而惴惴不安。
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既為呂達修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呂達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呂達修於前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誤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鈍傷、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又被告呂達修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呂達修為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呂達修於執行職務間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狀況、被告呂達修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達修自111年12月10日起、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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