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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品豪
被 告 阮文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9時39分騎乘912-TBR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與仁化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選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47,613元(工資7,208元、烤漆15,885元及零件24,520元,含稅共計47,613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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