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675,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立典
被 告 陳翔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編號A11906號自行車(下稱甲車)、編號F10083號自行車(下稱乙車)、編號F06503號自行車(下稱丙車)及場站第5、6號車柱(下稱系爭車柱),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甲、乙、丙車及系爭車柱修復費用: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系爭甲、乙、丙車修復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80元、5,545元、3,000元(均零件;

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柱維修費用28,891元(工資4,000元、零件24,891元;

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停車場及道路路面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甲、乙、丙車、系爭車柱各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05年12月26日、104年12月7日、104年3月29日啟用(見本院卷第77頁),至本件事故110年6月24日之使用期間均已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甲、乙、丙車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為28元、555元、300元,以及系爭車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48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共6,489元,合計7,372元。

㈡營業損失:甲車於110年6月26日至110年6月28日暫停營運3日、乙車於110年6月24日迄今暫停營運以872日計算、丙車於110年6月24至111年2月10日暫停營運231日,甲、乙、丙車於110年6月平均周轉率1.55、每次平均收入12.7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又系爭車柱2柱於110年6月24日至110年8月4日暫停營運42日,每日平均租借8.6次、每次平均收入11.4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9元(計算式:3日1.55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165元(計算式:872日1.55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547元(計算式:231日1.55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235元(計算式:2柱42日8.6次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0,006元。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7,37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