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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蔡文桐
被 告 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10時17分騎乘ADU-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丁大雲所有並由訴外人勞開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19,705元(板金工資2,925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12,220元,含稅共計19,705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行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19,705元(板金工資2,925元,烤漆4,560元,零件12,2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板金工資2,925元,烤漆4,56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304元(計算式:2,925元+4,560元+3,819元=11,304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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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20×0.369=4,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20-4,509=7,711第2年折舊值 7,711×0.369=2,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11-2,845=4,866
第3年折舊值 4,866×0.369×(7/12)=1,0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6-1,047=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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