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詹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盧濬瑋(原名:詹承霖)」之記載應更正為「詹濬瑋(原名:詹承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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