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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呂永富
被 告 湯文蘭 (住所詳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處所(下稱系爭房屋),惟事先未告知原告事後也未與原告點交,經原告清點發現下列物品已經損毁未能恢復原狀,請求賠償。
1.浴室蓮蓬頭為被告所有,未拆除裝回原有,請求新臺幣(下同)1,700元。
2.浴室、天花板、地板均發霉未清理請清潔公司處理支出4,000元。
3.化妝鏡面毀損,被告用塑膠布企圖掩飾,經原告撕開發現,請求27,500元。
4.雙人加大床墊沾滿穢物,請求40,000元。
5.床頭櫃破損300元6.冷氣機清洗費用日立公司保養,請求4,500元。
原告因此共計受有81,3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於103年搬入原告系爭房屋,主臥室家具為原告父母共同選購,居住期間無理由損害,且非被告一人使用,又家具已使用10餘年,自然損傷使屬常態,基於同居關係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提及搬離住所及回復原屋況情事,另被告於112年5月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6月2日經員警陪同協助搬家,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損害遺漏物品,原告回答無,被告才得以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原告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浴室、天花板、地板有發霉、床墊有污損、床頭櫃有破損或汙損乙情,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而原告主張被告改裝浴室蓮蓬頭云云,縱然屬實,難認屬於不法侵權行為;
又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冷氣機損壞,而致原告受有冷氣機清洗保養費用支出之損害,除未盡主張責任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職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分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工作原因遲到,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其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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