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989,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林庠邑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021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16時21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處,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停,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美雲所有、訴外人陳永祿駕駛之ALA-9298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順德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21元(其中工資16,782元、零件23,2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又原告已自訴外人陳順德處獲有13,300元之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27日新北板交字第112385918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40,021元(其中工資16,782元、零件23,239元),惟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係104年10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324元(計算式:23,239元÷10=2,324元,元以下4捨5入);

至工資16,782元則均得請求。

是原告之請求,在19,106元(計算式:2,324元+16,782元=19,1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然被告與訴外人陳順德間就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參照),對於原告同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自陳順德處獲有13,300元之賠償,亦據原告陳明,是此部分亦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806元(計算式:19,106-13,300=5,80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