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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陳穎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皓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訴訟中和解,請求退還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3分之2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
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蕭皓文與蔡秉翃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僅與蔡秉翃調解成立,相對人蕭皓文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嗣由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為實體內容之裁判,故上開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和解而致全部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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