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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黃秀玲
被 告 陳樹源即樹先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購買訂製皮夾(下稱系爭皮夾),雙方溝通客製內容時提供目前使用之長夾現況照片,要求與原先使用之長夾相同,該照片中原始長夾放有名片,且有到場提供原始長夾參照製作,但收到商品後,發現無法如同原長夾放入名片,爰提起本訴,以資救濟,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900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依原告之要求製作皮夾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超過期限未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經查系爭皮夾原告主張有重要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業經被告拒絕修補(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通信紀錄截圖),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皮夾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是否重大。
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通訊紀錄截圖可見原始皮夾內部放有名片及證件,複查臺灣民間名片印刷習慣以90*54mm作為一般名片之規格,然而系爭皮夾卻無法放進一般規格之名片,是依一般交易觀念難認系爭皮夾具有一般通常之品質,且其瑕疵應屬重大,至被告雖稱系爭皮夾係依原告提供之原件製作,系爭皮夾並無瑕疵云云,然被告既為專業商家,就商品通常使用之習慣及規格應知之甚詳,況原告提供之原件即有放置名片之功能,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2,900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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