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0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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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李翊豪


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明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69元(工資29,166元、零件58,40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看照片沒什麼受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查前開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乙○○係撞上系爭車輛後方,又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維修項目主要係尾門及保險桿零件及其烤漆塗裝,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應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87,569元(工資29,166元、零件58,40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840元(計算式:58,4031/10=5,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9,166,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5,006元(計算式:5,840元+29,166元=35,006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行為時之111年12月2日時為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甲○○既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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