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0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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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洪羽思
訴訟代理人 王建興
被 告 李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自小客車AZL-1776為原告財產,民國(下同)111年7月9日原告透過警方將侵占車輛取回時,發現有多處明顯車損,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有查詢到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有發生車禍事故並提告對方(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號),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被告訛稱原告已將該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實則,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亦已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離婚。

準此,被告私自刻印原告印章,偽造損害賠償授權文件,已造成原告權益及車輛財產損失,應符合刑法第210條及217條偽變造私文書罪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誤導公務人員刊登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根據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偽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3,644元,已造成原告權益及財產損失,故被告需返還原告損害賠償73,6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已經匯錢給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73,644元之損害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匯款76,368元予原告,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尚有損壞需修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損壞係被告所為且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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