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3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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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余偉聖
被 告 鄭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倒地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元(均零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原因是原告沒有把車停在停車格,被告直行才撞到系爭機車的尾巴,是因為系爭機車太重,被告沒有辦法扶,是旁邊一個年輕人旁邊扶起來的,且被告看對方的車子沒有什麼車損才離開的。

且車子倒下去是左邊,但原告請求的是右邊的車損,所以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碰撞系爭機車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肇事因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⒉查,原告就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雖否認過失,並抗辯本件肇事因素係因原告停放機車過於突出所致。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停車期間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原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應有停入停車格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福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係左側倒地,則原告請求右側車損並不合理云云。

然經當庭播放警局監視器影像光碟,第一個檔案:僅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之車號;

第二個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事故地點顯示在畫面對側,因拍攝角度,無法清楚辨識事故之經過,僅可推知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放路邊之際,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無從佐證被告抗辯。

縱令被告所稱系爭機車左側倒地乙情屬實,亦足認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係自右往左碰撞系爭機車車尾,則系爭機車右側車損應係碰撞損害所致,被告否認系爭機車車損與其有關,並不可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6,950元(均零件),有福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該修復費用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以6,6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9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50×0.536×(1/12)=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50-310=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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