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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吳書榕
訴訟代理人 余遠達
張瑞豪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聯絡吳書榕,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郭韋翔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為證,前開判決被告:「郭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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