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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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