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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許家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洧豪(原名:劉雲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大門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元敗訴部分不服,則上訴利益為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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